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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32号)

发布单位:政策研究宣传部 发布时间:2011-02-18 06:04:19.0                点击数:2759

 

要点提要:

    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是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关键环节。

    各试点机构应当按照建立信息联合发布制度的要求,不断创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方式和交易组织方式。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过程中,受托机构对提交给其他试点机构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责任,其他试点机构对确认接收的信息同步发布负责。对受托机构提交的需要联合发布信息的规范性持有异议的,其他试点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全文如下:

 

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扩大信息覆盖范围,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有关要求,决定在国务院国资委选择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试点机构(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是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关键环节。各中央企业和试点机构要高度重视信息发布工作,通过建立和完善信息联合发布制度,规范发布内容、拓展发布渠道、创新发布方式,进一步提高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成效。

  二、各中央企业可根据拟转让国有产权项目的具体情况,委托一家试点机构负责组织产权交易活动,接受委托的试点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应在本机构网站上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同时,将相关信息提交给其他试点机构,由其他试点机构在其网站的联合发布信息专栏同步发布。联合发布信息的交换渠道和接收确认方式,由各试点机构相互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各试点机构在网站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建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对采集信息的基本要求确定。

  三、各试点机构应按照有利于扩大信息覆盖范围的原则,共同选择一家以上全国性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发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所选择报刊的相关情况应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在各试点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

  受托机构应在共同选择报刊的相对固定版面刊发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并以此计算公告期;同时,受托机构还应根据项目特点,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一家以上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信息中应注明计算公告期的报刊名称和征集受让方的起止时间,注明通过网络发布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查询方法。

  四、各试点机构应当按照建立信息联合发布制度的要求,不断创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方式和交易组织方式。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过程中,受托机构对提交给其他试点机构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责任,其他试点机构对确认接收的信息同步发布负责。对受托机构提交的需要联合发布信息的规范性持有异议的,其他试点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五、各中央企业和试点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法》以及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和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的审核把关。

  对于拟转让所持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后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如有管理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他方拟参与受让,受托机构应在相关中央企业对信息内容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后组织联合发布。

  六、各试点机构所在地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所属企业和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信息联合发布的具体要求。其他省级国资监管机构也应当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对所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

  七、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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